7 1 月, 2026
引言
统一专利法院(UPC)上诉法院近期作出的一项判决,就《统一专利法院协定》(UPCA)下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提供了重要指引。该判决明确指出,损害赔偿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并对证明诸如商誉损害等非经济损害设定了较高的举证门槛。
事实与程序背景
本案 (UPC_CoA_8/2025)涉及 Oerlikon(原告及专利权人)针对 Bhagat Textile Engineers(被告)提起的一起专利侵权诉讼。Oerlikon 是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 EP 2 145 848 的权利人,该专利涉及一种假捻变形机。Oerlikon 指控 Bhagat 在意大利米兰 ITMA 展会上展示了相应设备,构成专利侵权,并据此成功申请了证据保全措施。
在一审程序中,Bhagat 既未对侵权事实提出抗辩,也未对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米兰地方分庭支持了 Oerlikon 的主张,认定 Bhagat 构成侵权,并因商誉损害裁定支付 15,000 欧元的临时损害赔偿。Bhagat 随后就该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的裁决
上诉法院部分撤销了一审判决。一审裁定的临时损害赔偿被撤销,Oerlikon 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被驳回。在其他方面,上诉被驳回,一审关于费用的裁定亦被明确维持。鉴于双方在上诉程序中均部分胜诉,上诉费用被公平分摊。
法院关于损害赔偿的关键认定
过错作为损害赔偿的前提(UPCA 第 68 条)
法院重申,损害赔偿请求以侵权方存在过错为前提。必须证明侵权人“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如果既无法证明过失,也无法证明故意,则专利权人无权主张损害赔偿。
默示的“监测义务”
尤为重要的是,法院认定,作为活跃的市场参与者和直接竞争对手,被告“至少可以合理地被期待对相关专利状况进行监测”。因此,对涉案专利不知情,并不能构成排除至少存在过失认定的有效抗辩。这实际上向特定技术领域内经营的企业施加了一种积极的注意和了解义务。
精神损害 / 商誉损害(UPCA 第 68(3)(a) 条)
法院确认,原则上可以就商誉损害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本案中该请求未获支持。法院认为,专利权人的陈述主要基于“一般性说明”,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商誉损害。仅凭新闻稿等材料证明侵权方在展会上的出现及其市场表现,并不能当然证明专利权人遭受了商誉损害。
程序性建议与实践影响
非经济损害的举证要求
如欲获得精神损害或商誉损害赔偿,专利权人必须提供具体、明确的证据来证明所遭受的损害。仅就侵权方市场成功作出一般性主张,尚不足以满足举证要求。
FTO 分析作为常态要求
该判决实质上将对专利状况的监测视为活跃市场参与者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标准。因此,定期开展自由实施(Freedom-to-Operate, FTO)分析,已成为防范潜在过失指控的重要风险管理工具。
本文仅供一般信息参考之用。